段功淑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国小红
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功淑,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小红,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功淑与被告国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学东在与姚红发生纠纷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火炉旁以致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小红赔偿原告段功淑医疗费2915.98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390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段功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国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学东在与姚红发生纠纷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火炉旁以致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小红赔偿原告段功淑医疗费2915.98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390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段功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国小红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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