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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包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包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包某某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包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借款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曾于2017年6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这笔款项中应该从借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段某某借款,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包某某现金2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包某某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二人离婚,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相关信息及原告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借给被告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包某某与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主张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包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某某偿还借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包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 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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