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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利生与通城县隽水镇下阔村村民委员会、段太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利生(又名段利先),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下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利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珍良,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下阔村副书记,住通城县。
被告段太山,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利生与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下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阔村委会)、被告段太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与被告下阔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珍良、被告段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4212221002609000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娥盘坵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段利生与被告段太山系叔侄关系。2005年3月在完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被告段太山要出田,原告段利生要进田,当时经被告段太山与下阔村委会同意,在段太山娥盘坵东头靠段利秀责任田划0.73亩土地给原告,被告村委会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县人民政府也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体四至为:东至段利秀田、西至段太山田、南至段利胜田、北至段利高田。原告在承包后的头一年自己耕种了一年,2007年原告夫妇共同外出务工,便将该承包土地交被告段太山耕种,未要段太山的补偿,政府的惠农补偿由原告享有,被告段太山也未提出异议。本组村民段光军在其责任田建房时,村所审批的地基上载明“西至利先田”。本组20余户村民均已签字。在2014年的承包发证中,村组仍将娥盘坵东头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其承包证号为“隽农地承包权(2014)第421222100206090007J号”。
被告村委会在与被告段太山签订421222100206090001J号土地承包合同时,未认真审核,在娥盘坵四至界限中,其东面应予原告的土地相邻,却错误记载为东至段利秀,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包含在被告的土地中,造成原告有承包合同和证件,却无承包土地。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段太山42122210020609000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下阔村委会与被告段太山签订的421222100206090
001J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娥盘坵四至的表述部分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军 审 判 员  沈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晏文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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