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某某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系韩某某之父)。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家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多次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的保证责任未有免除,其应对被告韩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听韩某某说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后,第二天才将钱给被告韩某某并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已年老体弱,无力还款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欠段某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韩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多次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的保证责任未有免除,其应对被告韩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听韩某某说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后,第二天才将钱给被告韩某某并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已年老体弱,无力还款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欠段某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韩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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