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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吴某某、赵玉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玉某。
被告刘小玲。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赵玉某、刘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良燕,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超,以及被告赵玉某、刘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向虎与原告段某某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段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向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68-3-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77.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5年4月27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段某某名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向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向虎未偿还被告吴某某的相关欠款,被告吴某某雇请被告赵玉某、刘小玲进住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占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原告段某某名下,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侵权人返还房屋。本案被告吴某某主张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向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某对该房屋并未取得抵押权,且抵押是抵押人并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故对于被告吴某某主张其基于抵押而善意占有该房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既然被告吴某某无权占有该房屋,则其雇请被告赵玉某、刘小玲对房屋的占有,也是无权占有。故对于原告段某某要求三被告对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还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段某某曾保证用购房款代向虎清偿对其的欠款、原告段某某与向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合法,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某、刘小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迁出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68-3-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77.0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吴某某、赵玉某、刘小玲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段某某。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某、赵玉某、刘小玲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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