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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上海海某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宾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上海海某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宾婓、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340.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2,520元、交通费513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24元、手机维修费310元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178,149.20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8月18日17:30时许,被告海某公司驾驶员陈文清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XX轿车在本区龙吴路出上中西路南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陈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治疗。2018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讼。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两项诉请。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512.7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救治过程均属实。2018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营养6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FN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海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12.70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重新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52.9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300元。手机修理费、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上述财物损失本院酌定1,1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本案事故发生时工作,故本院酌情给予误工损失12,100元。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海某公司协商一致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1,802.9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海某公司赔偿,因其已垫付原告512.70元,尚须支付原告1,478.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21,802.90元;
  二、被告上海海某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47元,由被告上海海某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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