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晨,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呼伦贝尔市家合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仲,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呼伦贝尔市家合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晨、被告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被告家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劳务费16,3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家合公司承包了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被告晟丰公司所有的内部装修工程,原告在此工程中系水电工,日工资为260元,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方均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家合公司所承建的被告晟丰公司的办公楼从事室内水电工工作,具体包括贝尔路、公司办公楼的管道、暖气、锅炉等的维修,每天的劳务费为260元,原告陆续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5月9日,被告家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世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注明"家合装饰公司自2016年10月至今欠水电工工资16,300元"等内容,并加盖了被告家合公司的公章。2016年期间,被告晟丰公司与被告家合公司签订了轻工辅料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家合公司对被告晟丰公司的办公楼从事装修施工,工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止,验收合格后根据价格认证单予以结算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家合公司具有装饰装潢的资质无异议。被告晟丰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拖欠家合公司的施工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家合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水电工工作,被告家合公司接受劳务,原告与被告家合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家合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家合公司应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家合公司给付所拖欠的劳务费16,3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晟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家合公司具有装饰装潢的资质及用人单位资格,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晟丰公司拖欠家合公司的相关装饰装潢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家合公司提出被告晟丰公司拖欠其劳务费660,000元的主张,可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家合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劳务费1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家合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顺
书记员: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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