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
张凤明(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明,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
段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乘坐原告)由西向东行至109国道150KM+600M路段时,撞于前方向行驶康从全的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51418.52元。
并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人财险涿鹿支公司为被告,人财险涿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部分。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正确,认可责任认定。
我方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后予以赔偿。
被告人财险涿鹿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行驶中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撞于同方向行驶的车牌号海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及驾驶海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司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王某某应和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险涿鹿支公司作为海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赔付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382.2元、误工费936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关于不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2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行驶中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撞于同方向行驶的车牌号海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及驾驶海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司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王某某应和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险涿鹿支公司作为海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赔付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382.2元、误工费936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关于不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2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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