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兴安
徐升堂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兴安,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徐升堂,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兴安诉被告徐升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安、被告徐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出具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话单据、通话录音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绵羊绒款30,200元的事实成立。段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绵羊绒系赫XX和侯XX赊购,自己只是义务帮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最晚到2014年仍向被告主张债权,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明确利息损失数额,对此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段兴安绵羊绒款30,2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兴安要求被告徐升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升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徐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出具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话单据、通话录音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绵羊绒款30,200元的事实成立。段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绵羊绒系赫XX和侯XX赊购,自己只是义务帮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最晚到2014年仍向被告主张债权,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明确利息损失数额,对此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段兴安绵羊绒款30,2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兴安要求被告徐升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升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徐升堂负担。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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