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杨献花
陈九如
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付小平
江枫
李薇
李静国
李向东
XXX
赵伟
鑫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献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审被告:江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审被告:李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审被告:李静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审被告:李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被告: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鑫工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开发区平乐路南侧龙井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原审被告: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涉县振兴路建行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段某某、杨献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段某某、杨献花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某某、杨献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13180元,由段某某、杨献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某某、杨献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13180元,由段某某、杨献花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怡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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