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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E11栋。法定代表人:宋一凡,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损失合计148252.22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9时30分许,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兴县兴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政路路口时,与沿海政路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和海兴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9月7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非机动车一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本案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租赁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对外出租车辆,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车辆的是刘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承租人刘某某符合承租条件;(2)承租车辆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硬件条件;3、涉案车辆已在人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9时30分许,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兴县兴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政路路口时,与沿海政路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28.29元;2017年8月28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9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2398.84元;当日原告转海兴县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2017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643.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根据原告申请,2017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临检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7-20日,营养期7-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2017年9月7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70.31元。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45X50计225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人险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7-20日,本院酌定20日,营养费20X30计600元。4、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提交其丈夫尹福昌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水电费票据等,主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赔偿20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28249X20X10%计56498元。5、误工费5125.5元。原告系海兴县金箔艺钻石珠宝店职工,工作地点在海兴县义信商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3.9元,该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海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证明》、2017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海兴县金箔艺钻石珠宝店《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30-45日,原告住院45日,本院认定误工期45日,误工费45X113.9计5125.5元。6、护理费7024.5元。原告住院4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5X56987/365计7024.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1.9元。原告生有两个子女,儿子尹胜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9周岁,需抚养9年;女儿尹梓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周岁,需抚养14年。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抚养费19106X(9+14)/2X10%计21971.9元。8、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刘某某系驾驶机动车,原告属行人等情况,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740.21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刘某某系租赁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没有过错,刘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3项损失2302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4-10项损失9771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3020.31元,由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30%的责任,本案酌定减轻机动车方22%的责任,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78%,13020.31X78%计10155.8元。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771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15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32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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