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房县土城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国龙。
被告金某。系被告金国龙之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金国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飚、被告金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国龙、金某因缺乏资金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7日二次分别向原告段金斗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两份借条均由被告金国龙亲笔书写,借条上均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两笔借款均于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当面给付,二笔合计共借给二被告现金15万元。二被告借款至今仅偿还了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金国龙、金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段某某主张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为24%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外人与被告金国龙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金国龙请求追加案外人李开锹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国龙、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准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金国龙、金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杨存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