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勒双某
勒学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
被告勒双某。
被告勒学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勒双某、勒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勒双某、勒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2796.8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450元计算为3450元/月÷30天×(10+14)天=27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认定为200元。原告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即3296.83×30%=989.05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3960元,在约定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89.05元,合计4949.0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494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勒双某、勒学栋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2796.8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450元计算为3450元/月÷30天×(10+14)天=27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认定为200元。原告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即3296.83×30%=989.05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3960元,在约定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89.05元,合计4949.0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494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勒双某、勒学栋负担7元。
审判长:张文卿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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