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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任万长
韩某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万长。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万长,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4月份的一天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的妻子称,原告城北挨着程福友和王道才的那3亩承包土地,可能会被高速公路征地,为了双方到时都能得到点儿好处,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栽3亩树,到时候原告得承包土地款,被告得些栽树款,原告若同意,被告给原告1000元钱,期限是高速公路征完地为止。就这样原告妻子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是到了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还在继续使用该土地,于是原告妻子就找到被告家中问被告打算继续使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多少年。被告称“咱们当初是有土地承包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规定实行。”原告妻子称当时都是口头协议,不存在承包土地协议。随后,被告拿出了内容十分粗糙且不规范及不知谁假冒原告替原告在甲方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的所谓的承包协议书。被告理直气壮的称是原告的妻子在承包协议上按的手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被告声称有承包土地协议和经济损失为由拒绝退还给原告承包地。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间接经济损失114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466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签订的《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荒地是劳力地。
2、段俊卿与土木村委会就土木煤炭市场物流服务中心第三期占地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争的承包地位于土木镇土木村京张公路北半山区,与土木镇炮儿村的荒山荒地相邻,是多年未耕种的荒坡地,土地面积大约3亩。该块地之前被砖厂占有使用,堆放了几百立方废弃砖头和渣土,如果不进行土地平整,根本不存在耕种的可能性。2006年3月初,炮儿村的高某和被告说他想租上该块地栽树,让被告给询问该块地的承包人是否愿意向外出租。被告了解到该块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后找到原告,向原告说明高某想租该块地,原告与妻子表示愿意出租,称要1000元租金,出租24年,到二轮承包合同完。同年4月2日,被告与高某、李某一起到原告家,被告告诉原告,高某愿意以1000元的价格承包他们的地,年限是二轮承包到期,原告与妻子表示同意。高某当着被告与李某的面给了原告1000元承包费并拿出他已写好的一式两份的《承包协议》念了一遍后,让原告看看签字按手印。原告家没有笔和印台,原告妻子就从小卖部借来了印台。原告说他和妻子谁按手印都一样,就让他妻子在两份协议上按了手印。综上,被告不是原告土地的承包人和协议中的相对人,更不是原告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一份;2、证人高某的证言一份,内容同被告辩解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内容同被告辩解的《承包协议》的签订过程基本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1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关于被告出具的证据1和证据3,因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中甲方名称与原告姓名不符亦无原告签名,故对该二项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出具的证据2,对证人高某陈述其占用原告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城北有承包地2.8亩。该地与程福有、王道才的承包地相邻,现由土木镇炮儿村村民高某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土地并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当提供其土地是被被告占用,被告应当退还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土地并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当提供其土地是被被告占用,被告应当退还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秦华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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