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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俊某与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俊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负责人:詹小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段俊某与被告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国、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俊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6654.33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693.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51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军按全责承担117441.67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段俊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段俊某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一年消费性支出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诉请误工费,故本院对此项目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段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8703.67元,其中:医疗费165653.67元(医疗费147653.6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营养费1350元(酌定);(二)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45950.6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4716.8元(10849元×20年×16%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酌定);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16654.33元。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段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654.3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693.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9743元;伤残赔偿金下损失45950.66元。注: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费用由事故中2人的医疗费用总额按1万元进行比例分摊,本次事故中2人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费用总额未超过11万元,故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超出限额范围外的部分160960.6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519元(本次事故中2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费用总额按5万元进行比例分摊),被告张海军赔偿11744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693.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519元,共计99212.66元。
二、被告张海军赔偿原告段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441.67元,剔除被告张海军垫付的医药费33500元,张海军应赔偿原告段俊某损失83941.67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1300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余款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锋 审 判 员  夏小存 人民陪审员  冯 皓

书记员:陈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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