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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段宝伟(经世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
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鄂尔多斯市烟草公司准格尔旗卷烟营销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段宝伟,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悦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鲁金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憨小,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与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资源公司)、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民爆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生力资源公司工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宝伟,被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改判支持段某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有三被上诉人负担。
(段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段某某在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东资格;二、依法确认段某某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享有0.10736%比例股权,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签发股权证或出资证明书,并按照段某某出资比例分配历年来(2002年至2014年)税后利润本金716909.90元,内蒙古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对分配红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利息逐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165716.42元,今后红利逐年发放)。
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认定段某某与生力民爆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过一份《划资到人转变身份协议书》的事实错误。
段某某从未在《划资到人转变身份协议书》上签过字,也从未承认签订过协议,只是对协议书中提到的内容资产量化数额,铺底1800元,工龄置换股4年1200元,两项合计3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二、原审认定生力资源公司将转变身份量化资产由段某某带走的事实错误。
《划资到人转变身份协议书》第五条中提到段某某如调动转移到旗内所属企业或旗外工作,段某某转变身份形成的资产由段某某带走,这样的内容段某某从未认可,假使法院强行认定这样一个协议书的存在,该条也只能理解为资产量化形成的股份由段某某保留,不得由被上诉人公司强行收回上缴国资局。
事实上段某某量化资产形成的股份一直作为资本金在公司留存并已增值,公司并没有将该资产退给段某某并由段某某带走。
三、原审认定段某某将入股现金带走的事实错误。
四、原审认定段某某十几年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有悖常理,就视为放弃了股东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段某某的股份由生力资源公司公会代持,在2002年离开生力资源公司后,职工股的一切权利都由公司公会行使,生力资源公司也从不通知段某某参加股东会表决,导致段某某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不等于就此放弃了股东权利。
被上诉人生力资源公司、生力民爆公司、生力资源公司工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段某某曾用名段俊鲜,于1993年12月12日经准格尔旗人事劳动局研究分配至准格尔旗化工厂工作。
准格尔旗化工厂于1994年10月23日就该厂拟定实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形式的股份制经营方案向准格尔旗体改办提出申请,1995年,经股份制改革转为股份制公司,准格尔旗化工厂变更为准格尔旗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6月12日,准格尔旗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准格尔旗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给予了批复。
在准格尔旗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后附有股东入股花名册,其中序号77为段俊鲜。
1998年6月20日,准格尔旗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即生力资源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划资到人转变身份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量化乙方资产底数为壹千捌百元整,(1800元);乙方于一九九三年__月__日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4年__月,有一年工龄甲方再为乙方量化资产叁佰元整(300元),计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两项合计叁仟元整(3000元)。
第五条载明乙方(即段某某)如调动转移到旗内所属企业或旗外工作,乙方转变身份划资形成的资产由乙方带走。
同年9月8日,准格尔旗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向段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段某某交来股金217.54元。
后段某某于2001年11月30日调至准格尔旗烟草公司工作,2002年1月22日提出辞职,并与生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08年1月1日,段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鄂尔多斯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后准格尔旗生力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改制,于2000年3月22日成立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4月7日,原准格尔旗生力民爆公司工会经审核确认该工会具备法人条件,鄂尔多斯市总工会向该工会委员会核发了工法证字第05061021号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2013年11月19日,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经审核确认该工会具备法人条件,准格尔旗总工会向该工会委员会核发了工法证字第05070067号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段某某主张量化资产转变为股金并享受其他入股的优惠政策后确定的股本金,属于国有资产政策性调整划转。
段某某与生力资源公司、生力民爆公司、生力资源公司工会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国有企业改制和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系改制遗留问题,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3元(段某某已预交),退还段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6元(段某某已预交),退还段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段某某主张量化资产转变为股金并享受其他入股的优惠政策后确定的股本金,属于国有资产政策性调整划转。
段某某与生力资源公司、生力民爆公司、生力资源公司工会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国有企业改制和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系改制遗留问题,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3元(段某某已预交),退还段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6元(段某某已预交),退还段某某。

审判长:李顺和

书记员:闫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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