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与孙某某良种场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陈广杰(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良种场
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良种场,住所地孙某某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良种场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告孙某某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刘建文及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良种场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良种场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孙某某良种场没有提供选举方案及会议纪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段某某拒付工资,故原告段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段某某得知被告单位补发工资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拖欠原告段某某的工资应当给付。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良种场给付45个月工资36,000.00元,因被告单位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1999年在岗职工开2个月工资,挂账10个月工资,原告段某某是开2个月工资挂账2个月工资,20亩地抵顶3个月工资,1999年欠5个月工资,工资应为3,116.65元(623.33元/月×5个月),被告单位2000年没开工资,挂账9个月工资、2001年开3个月工资,挂账8个月工资、2002年开2个月工资,挂账7个月工资、2003年开4个月工资,挂账6个月工资,共计开9个月工资,挂账30个月工资,原告段某某20亩地顶12个月工资,欠27个月工资,工资应为22,016.61元(815.43元×27个月),合计欠25,133.2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良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段某某1999年至2003年拖欠工资人民币25,133.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原告段某某承担人民币272.00元,被告承担孙某某良种场承担人民币4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良种场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良种场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孙某某良种场没有提供选举方案及会议纪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段某某拒付工资,故原告段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段某某得知被告单位补发工资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拖欠原告段某某的工资应当给付。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良种场给付45个月工资36,000.00元,因被告单位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1999年在岗职工开2个月工资,挂账10个月工资,原告段某某是开2个月工资挂账2个月工资,20亩地抵顶3个月工资,1999年欠5个月工资,工资应为3,116.65元(623.33元/月×5个月),被告单位2000年没开工资,挂账9个月工资、2001年开3个月工资,挂账8个月工资、2002年开2个月工资,挂账7个月工资、2003年开4个月工资,挂账6个月工资,共计开9个月工资,挂账30个月工资,原告段某某20亩地顶12个月工资,欠27个月工资,工资应为22,016.61元(815.43元×27个月),合计欠25,133.2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良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段某某1999年至2003年拖欠工资人民币25,133.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原告段某某承担人民币272.00元,被告承担孙某某良种场承担人民币4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守林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张广兴

书记员:吴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