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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小兵。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代理人朱小兵、赵敏,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高阳县城关镇骆家屯村骆太毛巾厂内,双方因琐事互相殴打,陈某某将段某某的右侧十一根肋骨用脚踹至骨折,段某某用剪刀将陈某某左手扎伤。高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高公行罚决字(2015)0210号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住院票据一张,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计16天,花住院费4116.94元,门诊费票据6张,共计821、75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从库车到宝鸡的火车票1张299.5元,从宝鸡到广安火车票1张105元,从广安到保定火车票1张198元,高阳县云帆毛巾厂证明一份,证明段某某受伤后护理人彭明英的日工资110元,被告对住院票据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其他票据有异议。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高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行罚决字(2015)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鉴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急救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三张交通费票据是朱小兵来高阳时所花费用,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高阳县云帆毛巾厂彭明英的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彭明英对原告的护理不存在必然性,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410÷365×16)675.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6×100)1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16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4116.94+821.75+60+600+675.5+675.5+1600+1600)10149.6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149.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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