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
后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20万元确实在被告处,2015年原告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的奥迪Q7汽车一辆,该20万元是原告借车的抵押金,借条是因为原告为骗其妻子让被告帮忙所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
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实际用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
证据二、取款凭证一份。
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提出2015年12月1日原告给付10万元,后期又给付10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并交付被告10万元现金,后期又给付被告1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某将自己所有的奥迪Q7汽车交付原告做抵押。
后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律确认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逾期利息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
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律确认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逾期利息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郭俊荣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