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709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下花园区天成绿洲西区住宅工程期间,原告和四建公司项目经理李少敏、黄静海协商,从2017年4月起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提供水泥、砂浆、砖等建筑材料。当时双方约定,水泥每吨340元,砂浆每吨270元,砖每块0.38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170吨、砂浆14.8吨、砖24200块,共计价款70992元。上述水泥、砂浆和砖的数量有被告王某某签收单为证。被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拒,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建公司辩称,第一,四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或任何形式的口头约定的合同。第二,四建公司在下花园区天成绿洲西区项目经理黄静海与原告在起诉之前不认识。第三,四建公司承建天成绿洲西区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均是黄静海与李少敏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由李少敏负责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四建公司与李少敏之间的关于买卖合同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第四,原告所述的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李少敏,原告应当向李少敏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四建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某某辩称,我是工地收料的,李少敏让收谁的我就收谁的料,送料人送多少砖,我收多少砖,送多少水泥,我收多少水泥,我就负责清点数目,然后签字。具体料的价格,原告跟李少敏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他们没有告诉我。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过磅单和提货单共1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签收,原告和王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列王某某为被告,是希望其当庭作证。被告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实是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被告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和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提货单、过磅单仅说明四建公司在天成绿洲西区工地收到这些货,但收到货,并不代表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建公司只与李少敏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四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四建公司天成绿洲项目经理黄静海的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四建公司项目经理黄静海就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和四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李少敏与原告协商订立的买卖合同。2、四十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四建公司与李少敏之间买卖合同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虽然原告没有和黄静海直接协商,但其工作人员的实际行为已经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收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的款项包含在李少敏结清的款项当中,李少敏拿了原告的供货单,才能向被告结账,现在供货单在原告手里,说明李少敏没有去结清货款。本院认证如下:18张过磅单和提货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四建公司天成绿洲项目经理黄静海的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十万元收条仅有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建公司承建下花园区天成绿洲西区住宅工程期间,原告与李少敏协商,由原告向四建公司承建的天成绿洲工地提供部分水泥、砂浆、标砖等建筑材料。从2017年4月起原告陆续提供水泥170吨、砂浆14.8吨、标砖24200块,上述水泥、砂浆和标砖由四建公司员工王某某签收确认。另查,李少敏非被告四建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喜、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17年4月,原告与李少敏口头协议,原告开始向四建公司承建的天成绿洲工地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其中,协商、价款确认、指定供货地点的都是李少敏。原告在起诉时称李少敏是四建公司项目经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明李少敏系四建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证据,被告四建公司亦否认李少敏是其公司员工,四建公司未委托授权李少敏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其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没有经过四建公司的追认,对四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仅凭提货单和过磅单主张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原告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列王某某为被告,是希望其出庭作证。因此,原告要求王某某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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