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依法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现代朗动汽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与徐某有借贷关系,2016年8月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车牌号冀R×××××)借给徐某使用,后徐某及本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达成借款协议,被徐某将原告车辆押在被告处。后原告索要车辆才得知自己的汽车被扣押,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被扣车辆,被告答应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底被告徐某借用原告段某某车牌号为冀R×××××的现代朗动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押于被告刘某某处进行借款,被告刘某某占有该车时知悉该车登记在原告段某某名下,后被告刘某某将该车辆变卖,2016年8月10日该车已过户给案外第三人孙永强。在原告讨要该车的过程中,原告段某某之夫郭亚村经原告段某某授权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徐某在场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8日签署了归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刘某某将被告徐某不正当抵押的车辆归还原告段某某,如不能归还原价赔偿,归还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前。
另查,原告段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现代朗动轿车2013年9月11日的购买价格为1138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9900元,2015年投保车险花费保险费469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审理中原告段某某诉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损失114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诉争车辆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车辆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现代朗动轿车一辆购置价格为11380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保险期间该车的保险价值100000元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购车时原告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9900元,现原告主张按10000元计算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实际缴纳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其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所花费的保险费4200元,因在该保险期间绝大部分时间为原告占有并使用该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现已过户给案外第三人,物权已经发生变更,被告刘某某以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损失1099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善意,2016年8月18日签署的归还协议无效,原告应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支付合理的对价,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因存在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被告在明知车辆所有权人为段某某的情况下,依然处分了该车辆,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其次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徐某在场并参与协商的情况下签署了归还协议,被告刘某某同意归还车辆或按原价赔偿,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某某并未就该协议无效提供有效证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并无不当。故被告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损失10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陈遵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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