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号安泰大厦。负责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53378元;2、判令由被告阳某财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35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10时许,赵生炳驾驶鄂D×××××号面包车从石首城区往调关方向行驶,当车由西向东行至石首市东升镇平安大道平安桥十字路口时,遇袁明驾驶鄂D×××××号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赵生炳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袁明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面包车失控后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赵生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明应负次要责任。另赵生炳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袁明所驾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间。2014年,原告就相关前期的赔偿问题起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并获得赔偿,同时对后期治疗损失费用等原告已明确提出待治疗终结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1月4日起,原告经取钢钉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且因此尚有误工、护理等损失。原告认为:赵生炳、袁明的交通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前期损失虽已赔偿,但后续治疗及相关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两保险公司应承担各自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超过两交强险合计限额部分,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两被告按7:3的比例直接理赔支付给原告。鉴于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因原告已获残疾赔偿金赔付及定残之前的误工费赔付,故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受伤后近四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已明确记载治疗效果好,双下肢活动好等,无继续转院治疗的医嘱。故原告在石首人民医院住院153天是否有医疗依据,须医院及主治医生出具说明,否则答辩人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不能排除原告为诉讼利益而挂床的嫌疑;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计算同济医院住院的六天;4、交通费需提供与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相吻合的正式票据;5、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原告无在石首人民医院住院153天的必要,其主张的石首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不能支持。被告阳某财保辩称:因原告未起诉袁明,袁明在我司购买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法院判决时已认定,而本次也应扣除不计免赔的免赔额。在2014年判决已赔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本次诉讼金额除后期医疗费外,属重复诉讼,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济医院、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及证据5同济医院、石首市人民医院、石首市中医院医疗费6张发票。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首人民医院医疗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医疗清单,石首市人民医院医嘱对原告须行功能锻炼的必要性未作说明,不否认存在挂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付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二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及存在挂床嫌疑,应由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故对证据4、5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并请法院酌定,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0时许,赵生炳持“C1”证驾驶鄂D×××××号面包车从石首城区往调关方向行驶,当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升镇平安大道平安桥十字路口时,遇袁明驾驶鄂D×××××号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赵生炳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袁明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面包车失控后撞到路边行人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石首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日就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赵生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7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6000元(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用等已明确提出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原告就相关前期的赔偿问题通过诉讼,在被告人保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获得了理赔款59502.22元、87068.84元,在被告阳某财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获得了理赔款59502.22元、35449.54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后续治疗行取钢钉手术后,遵医嘱回石首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59天,用去医疗费31752.75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康复锻炼。还查明,原告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号。肇事车辆鄂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生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鄂D×××××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袁明,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5%,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被告阳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生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观赵生炳与袁明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赵生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袁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赵生炳、袁明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赵生炳为肇事车辆鄂D×××××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袁明为肇事车辆鄂D×××××号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5%,且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扣除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后)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52.75元;2、营养费为30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153天,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嘱未注明是否需要营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其营养费为3060元(20元/天×1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50元/天×159天);4、护理费1423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住院159天,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为14234.64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9天)。但原告仅主张14234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理,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为14234元;5、误工费1423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其理由如下:⑴、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符合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填补损害、全部赔偿)原则法义。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侵权人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填补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使其恢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本案中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害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损失与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完全赔偿、填补损害的原则,理所应当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⑵、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所要填补的权益损害各异。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采用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的观点,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以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的损害,其赔偿的损益重点在劳动能力减少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强调受害人人身权损害的补偿性。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有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其计算同样不考虑受害人个人现实收入情况,以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的固定期限,来定型化赔偿。误工费则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减少的现实收入,误工费填补的损益在劳动时间减少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强调受害人现实收入损害的填补。误工费的计算与个人收入直接联系,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减少的收入。两者赔偿损益性质和计算方式有明显的不同。⑶、从误工费计算方式上看,残疾赔偿金与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费之间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后续医疗误工费不同之处在于,受害人遭受侵害重新开始工作后正常劳动收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残疾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后的收入,收入必然减少。而残疾赔偿金所要填补的损益是劳动能力下降导致收入减少的差额部分。由此可见,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与受害人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以致劳动能力的损失并不重叠,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视为在受害人残疾损害之后另一部分的损失,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舞蹈培训教学工作,虽然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但并没有失去工作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行取钢钉手术时,必然会使其收入实际减少,且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亦清楚原告的二次手术会必然发生,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159天,故其误工费为14234.64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9天)。6、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同意法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故其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231.39元。关于原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鉴于赵生炳、袁明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应当在各自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9468.64元(14234+14234.64+1000)。故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各自在交强险赔偿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分别为:伤残赔偿14734.32元(29468.64÷2)。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2231.39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与阳某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9468.64元,剩余42762.75元,该损失由赵生炳与袁明责任按比例承担。赵生炳的肇事车辆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29933.93元(42762.75×70%);袁明的肇事车辆购买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5%,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偿金额12187.38元(42762.75×30%×95%)。但被告阳某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为47500元(50000×95%),冲减前期已经赔付35449.54元,被告阳某财保理赔的余额为12050.46元,该余额显然超出了本案的赔偿金额12187.38元,故被告阳某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2050.46元。其余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73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933.93元,合计赔偿原告44668.25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73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0.46元,合计赔偿原告26784.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