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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被告蒋某、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于2月7日申请对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3月23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1734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蒋某驾驶号牌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37km+750m路段,遇原告段某某驾驶的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也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蒋某驾车在掉头过程中疏于观察,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一、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我给原告赔付了18800元,当时我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除去188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查清事实和依法核实之后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和后期费用、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交强险的限额仅一万元,且该费用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护理费应当只计算60日,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只认可一个十级,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423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0月17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某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5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060元。原告段某某摩托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垫付费用18800元,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原告段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受伤前从2016年起在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是否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蒋某播放了一段手机录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录音的内容为在原告手术的前一天,其女儿要求被告蒋某垫付费用时,与蒋某父亲的对话,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确认,被告蒋某垫付18800元后,原告段某某并未承诺放弃对被告蒋某的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387元(4238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酌定营养费2700元;4.误工日155天,误工费10333元(2000元×155天÷30天);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9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原告农村居民户口,因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12%,城镇居民标准);8.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用2060元;10.修理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7∶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理费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104616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余额51597元(156213元-104616元)由被告蒋某赔偿70%计3611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还应赔偿94616元(104616元-10000元),被告蒋某还应赔偿17318元(36118元-1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616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318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67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97元,被告蒋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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