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李伟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
负责人:刘玉山。
被告:韩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涛(系韩秋某儿子)。
被告:王杏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韩秋某、王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李伟伟、被告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韩秋某委托代理人韩丽涛、被告王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韩秋某、王杏梅系夫妻关系,在成安××××街经营成安县秋某电器商城。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五万元,当时约定利率2%。被告韩秋某收款后亲笔书写了借据,被告王杏梅在借据上盖手印并书写了落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还。
韩秋某、秋某家电商场辩称,钱用于煤炭生意,钱也没有投入商场和家庭使用。韩秋某不是不还,是本人有病,看病的钱都是借的,付利息的时候交王杏梅去还,我父母分居十几年了。商场现在是刘玉山的,现在我负责管理。
王杏梅辩称,韩秋某借钱我都不清楚,分居十几年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以韩秋某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0月31日,投资人变更为刘玉山。2014年12月6日,韩秋某向段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家电商场周转资金,韩秋某给段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韩秋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印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韩秋某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韩秋某向段某某借款50000万,韩秋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段某某要求韩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投资人变更不影响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段某某要求王杏梅偿还借款,因王杏梅不是借款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韩秋某、王杏梅家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秋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秋某、成安县秋某家电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秦丽敏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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