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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曾用名段亚明)。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覃兆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段亚明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6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覃兆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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