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段某某将其固安方城茗苑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卖给被告刘某某;总价款1580000元,被告刘某某首付款510000元,余款107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做按揭贷款,银行批贷后交付原告段某某;该房屋已经在固安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原告段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解除在固安邮政储蓄银行的抵押;原告段某某应于该房屋过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短信记录、限购政策文件、准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该遵照执行,被告刘某某已经取得购房资格,原告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反诉要求段某某将该房屋过户给其名下,并支付违约金92430元,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和交房日期,且该房屋在固安邮政储蓄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该抵押尚未解除,被告刘某某要求过户的反诉请求无法实现,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26元。减半收取计4963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陈江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