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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盈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西。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盈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盈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2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经王雪松介绍,说产品可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一台茎穗兼收型玉米收割机(产品型号:4YZBH-4,规格:7400×2400×3400,价格人民币23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将该茎穗兼收收获机送货至原告处。结果在地里根本无法工作,基本上天天坏,厂家技术员随行下地,没有一天不修的,给我带来巨大的损失,二十三万有十三万购机款是借亲朋好友的,现已无法偿还。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协商,只好求助顺平县市场管理局、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等。但因被告故意逃避责任,始终无法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盈动公司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售出的产品出厂前已正确调试检验合格,提供了产品使用说明,原告诉求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产品编号1601,发动机号T15065637L,规格7400×2400×3400),用途青储作用,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标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执行标准GB/T21962-200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收获机根本无法工作,基本上天天坏,厂家技术员随行下地,几乎每天维修,发现了问题找被告退货,被告不予退货,然后找工商315,找政府。现收获机在顺平县工商局指定地点顺平县英虎机械厂房停放。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自己打印的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1日维修记录。2、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厂家多次联系的通话单。3、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进行物证鉴定,鉴定员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至顺平县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涉案盈动牌玉米收获机(型号4YZBH-4)共10台(包括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对其进行编号为Y1-Y10,封样检测。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被告异议如下,1、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系自己打印,真实性有异议。2、电话清单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机械没有严格的质量问题,鉴定依据标准不应依据GB/T,被鉴定的发动机铭牌与本案标识不一致,被鉴定物,非本案争议产品,鉴定时间不合理,不是产品的正常使用期间,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对自己主张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的维修记录及通话单能相互印证原告就收获机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原告通过找顺平县政府及工商局315等单位,说明原告就自己主张在诉前通过了多种途径解决,最后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所涉收获机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所以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10台抽样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系在抽样范围之内,所以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综上,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段某某购机款230000元并接收原告段某某购买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的退货。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审判员  杨顺才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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