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刘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某、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4366.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刘巍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街化肥厂路段时车厢挂到道路上空的线上,将路边的线杆拉倒,线杆砸在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冀G×××××小型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向我公司报案,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以刘巍提供的保单为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贬值费。同意在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陈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费用,但具体数额须向原告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巍雇佣。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3.0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238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59.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面的手写签字为“段艳丽”,而非本案原告“段某某”,且原告未提供张家口世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合法设立,故对原告误工费8859.8元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期60日,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616元;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828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原告主张与法无拒,本庭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鉴定费3276元提出异议。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支付贬值损失的公估费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500元,故该项费用为2776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50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拆解费1400元,认可其中施救费400元,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鼎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上面书写的车牌号与原告受损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且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3.07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23813元、公估鉴定费2776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62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4500元、公估鉴定费2776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共计281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22213元,共计25436.07元。原告各项损失已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某某、刘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且未提供具体垫付的数额,如要求返还,被告陈某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段某某281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某某25436.07元,共计53628.07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9);
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70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9),由段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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