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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段某甲等与王某某、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段某甲
段某乙
段某甲、段某乙
王某某
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徐志强

原告段某某。
原告段某甲。
原告段某乙。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
法定代理人段小华。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段某甲、段某乙母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路章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
负责人罗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财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段某甲、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段小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蕲春财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J×××××、鄂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英山县方家咀乡鸡鸣河村2组路段(S201线),因操作不当“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将公路边行走的三原告带倒受伤。
被告驾驶的“鄂J×××××、鄂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蕲春财源公司,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但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共计383459.11元,其中:段某某95757.72元、段某甲282611.64元、段某乙5089.7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1.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文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3459.11元,判决由王某某和蕲春财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商业险中30万限额内由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和蕲春财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作为驾驶员,保险是要买的,但以蕲春财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单也没有到我手上,现在脱险了我也不知道,脱险了蕲春财源公司和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都没有通知我,所以我请求由蕲春财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蕲春财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被告王某某和蕲春财源公司保险过期及没有续保,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保险是自愿原则。
第二,本案事故责任有交警认定,保险公司只是依据有效保险合同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同时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赔付。
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主车挂车依据法律规定均需要购买保险,现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过期,本案赔付应由王某某及蕲春财源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就主车脱保的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只承担挂车有效的商业险部分,且由主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按比例赔付。
第三,关于原告损失部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建议给予3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审核真实性,文印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第四,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付,如法院判决,我公司保留向王某某追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共同提交的证据一、段小华、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段小华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段小华、段某某与段某甲、段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三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运货车挂靠合同书(复印件)、蕲春财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是本案肇事司机,是本案被告,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蕲春财源公司,该公司是本案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证据四、段某某和段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段某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间60日,段某甲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时间360日;证据五、段某某医疗费发票8张,计款30034.62元;段某甲的医疗费发票21张,计款121921.54元;段某乙医疗费发票4张,计款3026.52元;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段某某、段某甲2人法医鉴定费各15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收条10张,拟证明王某某垫付费用为99500元;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证2张,拟证明“鄂J×××××、鄂J×××××挂”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对庭审中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
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是本案被告。
被告王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由于没有提交保险单,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过期了,需要原告或被告提供保险单原件。
被告王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四、“鄂J×××××”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1份、“鄂J×××××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J×××××”半挂牵引车及“鄂J×××××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已脱险,挂车有保险,且该保单中所盖公章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公章是开发票的,不是保险合同用章,为无效公章,因我公司保险公章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2份,诚信承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通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过期未续保,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险应按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比例赔付。
原告对其中的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应按各自投保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按比例赔付,因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未举证对该条款已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无法律约束力,且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按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车辆没有续保是因为蕲春财源公司,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蕲春财源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该发票中部分系定额发票且未显示时间、起点和终点地名,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但交通费系当事人客观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会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和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证明2份,拟证明段某甲在住院234天期间均是两个人护理,应计算两个人的护理费。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伤者需要两个人护理,对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段某甲受伤时年仅2周岁,且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也证实客观上段某甲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考虑段某甲的伤情及受伤时年幼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由2人护理具有合理性,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票据20张,金额共计374元,拟证明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复印病历及其他资料花费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复印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该票据中部分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部分虽为正规发票,但系定额发票,且不显示发票名目、出具时间、收款人等关键信息,无法核实票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发票51张,金额共计8538.3元,拟证明段某甲住院期间购买功能锻炼手推车、陪床费、住宿费、车祸损坏的衣服和住院需要的日用品等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购买手推车,购买物品也没有物价部门估价,对于陪床费不清楚,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功能锻炼手推车、车祸损坏的衣服和日用品等其他费用,因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证实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另结合段某甲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护理人的陪床费及住宿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住宿费及陪床费的票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应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应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伤者的住院天数需要结合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共同确认住院天数、对于段某甲和段某乙没有加强营养医嘱。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的事实,段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有“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段某甲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有“加强饮食营养支持”。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重型牵引专用货车及重型挂式专用货车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王某某系合法驾驶。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中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发证日期是事故发生后。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确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35分,王某某驾驶“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蕲春财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668号),由南向北(由南河镇至方家咀乡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方家咀乡鸡鸣河村二组路段(S201线)时,因操作不当,“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将公路边行走的行人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带倒,造成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4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30034.62元,其治疗终结后的伤情,于2015年7月29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十(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二次手术)。
段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34天,共用去医疗费121921.54元,治疗终结后的伤情,于2015年11月3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构成两个十(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万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3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3026.52元。
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共计垫付费用99500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系段某甲与段某乙的母亲,三原告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
“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蕲春财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为王某某。
王某某与蕲春财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营运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2日,王某某将上述车辆挂靠于蕲春财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王某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每年2000元标准缴纳挂靠期间管理费用。
为便于营运管理,挂靠车辆以蕲春财源公司名义进行登记。
“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零时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
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原告段某某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30034.62元;
2.后期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
4.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
5.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26209元/年÷365天×116天=8329.44元;
6.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7.残疾赔偿金:结合段某某的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故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974.63元。
原告段某甲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121921.54元(其中含救护车发票费用1500元);
2.后期治疗费:4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4天=11700元;
4.营养费:15元/天×234天=3510元;
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360天×2=56670.90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段某甲的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2%=26037.6元;
7.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
8.其他合理费用:陪床费120元及租房租金3500元,合计362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故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0460.04元。
原告段某乙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3026.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
3.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
故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871.52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本案中,因王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原告主张由车辆登记所有人蕲春财源公司(××)与侵权人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且本案中有三名伤者,结合已查明的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及相应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段某某为1873.35元、段某甲为7952.83元、段某乙为173.82元(即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段某某占比18.73%、段某甲占比79.53%、段某乙占比1.7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段某某为31439.94元、段某甲为78560.06元(即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他合理费用中,段某某占比28.58%、段某甲占比71.42%);综上,三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20000元,扣减王某某已垫付的99500元,还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蕲春财源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共计20500元。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计234306.2元,应由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部赔偿。
对于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因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过期未续保,故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款的约定,按主车和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比例,由挂车在商业险中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该保险条款理解按主车和挂车比例赔付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过期,即无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相应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内依法赔偿三原告的损失。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具体医保用药名目及相应金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提出鉴定费不赔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对于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因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付的抗辩理由,因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为格式条款。
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第(七)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对该条的内容,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方注意,因此不能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笫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段某某损失33313.29元、段某甲损失86512.89元、段某乙损失173.82元,共计120000元,扣减王某某已垫付的99500元,仍应赔偿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计234306.2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43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发票中部分系定额发票且未显示时间、起点和终点地名,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但交通费系当事人客观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会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和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证明2份,拟证明段某甲在住院234天期间均是两个人护理,应计算两个人的护理费。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伤者需要两个人护理,对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段某甲受伤时年仅2周岁,且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也证实客观上段某甲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考虑段某甲的伤情及受伤时年幼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由2人护理具有合理性,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票据20张,金额共计374元,拟证明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复印病历及其他资料花费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复印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该票据中部分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部分虽为正规发票,但系定额发票,且不显示发票名目、出具时间、收款人等关键信息,无法核实票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发票51张,金额共计8538.3元,拟证明段某甲住院期间购买功能锻炼手推车、陪床费、住宿费、车祸损坏的衣服和住院需要的日用品等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购买手推车,购买物品也没有物价部门估价,对于陪床费不清楚,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没有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功能锻炼手推车、车祸损坏的衣服和日用品等其他费用,因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证实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另结合段某甲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护理人的陪床费及住宿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住宿费及陪床费的票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应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应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被告王某某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伤者的住院天数需要结合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共同确认住院天数、对于段某甲和段某乙没有加强营养医嘱。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段某某住院26天,段某甲住院234天,段某乙住院13天的事实,段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有“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段某甲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有“加强饮食营养支持”。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重型牵引专用货车及重型挂式专用货车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王某某系合法驾驶。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其中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发证日期是事故发生后。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确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35分,王某某驾驶“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蕲春财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668号),由南向北(由南河镇至方家咀乡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方家咀乡鸡鸣河村二组路段(S201线)时,因操作不当,“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将公路边行走的行人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带倒,造成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4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段某乙、段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30034.62元,其治疗终结后的伤情,于2015年7月29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十(Ⅹ)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二次手术)。
段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34天,共用去医疗费121921.54元,治疗终结后的伤情,于2015年11月3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构成两个十(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万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3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3026.52元。
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共计垫付费用99500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系段某甲与段某乙的母亲,三原告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
“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蕲春财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为王某某。
王某某与蕲春财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营运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2日,王某某将上述车辆挂靠于蕲春财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王某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每年2000元标准缴纳挂靠期间管理费用。
为便于营运管理,挂靠车辆以蕲春财源公司名义进行登记。
“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鄂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零时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
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原告段某某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30034.62元;
2.后期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
4.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
5.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26209元/年÷365天×116天=8329.44元;
6.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7.残疾赔偿金:结合段某某的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故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974.63元。
原告段某甲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121921.54元(其中含救护车发票费用1500元);
2.后期治疗费:4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4天=11700元;
4.营养费:15元/天×234天=3510元;
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360天×2=56670.90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段某甲的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2%=26037.6元;
7.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
8.其他合理费用:陪床费120元及租房租金3500元,合计362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故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0460.04元。
原告段某乙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3026.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
3.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
故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871.52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本案中,因王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原告主张由车辆登记所有人蕲春财源公司(××)与侵权人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且本案中有三名伤者,结合已查明的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及相应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段某某为1873.35元、段某甲为7952.83元、段某乙为173.82元(即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段某某占比18.73%、段某甲占比79.53%、段某乙占比1.7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段某某为31439.94元、段某甲为78560.06元(即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他合理费用中,段某某占比28.58%、段某甲占比71.42%);综上,三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20000元,扣减王某某已垫付的99500元,还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蕲春财源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共计20500元。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计234306.2元,应由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部赔偿。
对于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因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过期未续保,故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款的约定,按主车和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比例,由挂车在商业险中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该保险条款理解按主车和挂车比例赔付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过期,即无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相应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内依法赔偿三原告的损失。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具体医保用药名目及相应金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提出鉴定费不赔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鉴定费的负担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对于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因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付的抗辩理由,因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为格式条款。
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第(七)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对该条的内容,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方注意,因此不能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笫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段某某损失33313.29元、段某甲损失86512.89元、段某乙损失173.82元,共计120000元,扣减王某某已垫付的99500元,仍应赔偿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46661.34元、段某甲183947.16元、段某乙3697.7元,共计234306.2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43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614元。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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