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自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余金海、徐某某、徐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徐某某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92号,所有权证号为A103840的房屋一套,同时查封了登记在余金海名下的号牌为鄂K×××××汽车一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余金海、徐某某、徐自升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金海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金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3、被告徐某某、徐自升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余金海因工程用款向段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3.3%,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到期未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0日,徐某某、徐自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余金海先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段某某依约借给被告余金海400000元,被告余金海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余金海在偿还本金2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再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余金海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共214580元,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支付剩余利息、罚息等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徐自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自愿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徐自升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徐某某、徐自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金海、徐某某、徐自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章忠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