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83.8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负90%的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蒿坝村沿红岩镇武陵大道向红二线方向行驶至阮宗涛住房前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段某某及乘坐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段丙双、姚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红)2016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36797.41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预计8000.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被告已垫付24606.30元,应予以冲减。专家费不是医疗费,也没有正式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没有请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放射费过高,鉴定费收费项目多了一个,被告不应全部承担;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再计算精神损失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的摩托车没有修理,修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损失无法确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能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97.41元、误工费89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385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交通费2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鉴定费有正式收费发票、后期治疗费是鉴定书确定的数额,应予采纳。精神损失费属单独赔偿项目,可酌情赔偿2000.00元。专家费不属赔偿范围,且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实际修理,修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6797.41元、误工费89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385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交通费290.00元、护理费6568.84元、鉴定费17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2.55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23914.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367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38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共计48647.4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8995.56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交通费290.00元、护理费6568.84元、鉴定费17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2.55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75293.95元。即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75293.95元,共计85293.95元。原告尚有38647.41元的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损失,即被告赔偿23188.4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专家费,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段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8482.4元,冲减被告垫付医疗费24606.3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3876.1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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