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聂于霆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冯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男,汉族,系该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尹某某、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尹某某与案外人刘正炎的侵权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某某受伤,被告尹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尹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票据中,除2015年1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3747.71元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了采信外,其提交的其他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另还有诉请的部分医疗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747.71元。
(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计算方法、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交通费使用情况,但结合其所受伤情、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和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25.10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计算方法、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工作收入和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均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字样,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72.81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6472.81元。由于被告尹某某在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747.71元,故可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原告段某某返还被告尹某某3747.71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272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1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某某人民币3747.71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尹某某与案外人刘正炎的侵权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某某受伤,被告尹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尹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票据中,除2015年1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3747.71元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了采信外,其提交的其他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另还有诉请的部分医疗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747.71元。
(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计算方法、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交通费使用情况,但结合其所受伤情、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和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25.10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计算方法、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工作收入和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均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字样,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72.81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6472.81元。由于被告尹某某在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747.71元,故可由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替原告段某某返还被告尹某某3747.71元。被告天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272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1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尹某某人民币3747.71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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