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原告(反诉被告):魏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北县。
原告(反诉被告):包尔刚,男,1981年12月31日,住张北县。
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张北县张库大道运管站北侧。
经营者:周占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武某某、魏建东、包尔刚与被告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被告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占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武某某、魏建东、包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诉讼中增加至10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张北县大囫囵镇小台沟行政村郭家营村王大伟等人的三层楼房,租赁被告的提升机施工,2015年4月9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尹万举等8人乘坐提升机下楼时,提升机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尹万举等8人受伤,住院治疗。尹万举等8人分别对我们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们共计赔偿208万元。在前述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提升机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提升机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导致事故发生,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北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1.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除了魏建东存在租赁关系,其他人没有关系。2.原告提出的钢丝绳断裂不是事实。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103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北县福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50889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丢失建筑器材损失费15619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反诉被告分若干次,陆续向反诉人租赁各种建筑器材,累计拖欠租赁费50889元,而且还丢失部分,损失约15619元,多次要求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款,拖延至今不履行。
武某、武某某、魏建东、包尔刚辩称,1、租赁事实存在。2、租金数额在法庭调查核实以后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四人承包建设位于张北县××囫囵镇××沟行政村××自然村××、××、××、张晓明所有的三层楼房工程,雇佣尹万举等8人提供劳务。2015年4月9日尹万举等8人在乘坐提升机下楼吃饭时,提升机缆绳断裂,致伤。后尹万举等8人以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和王大伟等4人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法院判决武某等四雇佣人赔偿尹万举等8人损失共计2019322元,案件受理费42151元,合计2061473元,王大伟等4楼房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义务人不同程度对受害者进行了部分赔偿。在该系列案件诉讼中,2015年7月21日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提升机安全性能、事故发生原因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涉案受害者违规乘坐提升机下楼、提升机操作者未取得相应资格而无证上岗、短绳安全保护装置保险失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关系。租赁时间是2014年10月,包括提升机,架子管,搅拌机等,租赁期间未约定。租赁物当时即交付,在交付第二天安装好,租赁后由原告方看护,2015年3月底,被告方去施工现场对机器进行了维护保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依据其他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主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瑕疵,由于其他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反诉原告依据自己制作的结算单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反诉被告不认可,亦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武某某、魏建东、包尔刚及反诉原告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某、武某某、魏建东、包尔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计731.5元,由反诉原告张北县福兴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