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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现羁押于石家庄监狱。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杨某从河北敬业集团下班回家,途径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民业超市附近时,发现原告武某某骑电动车驮载其子杨某甲。被告杨某为将杨某甲抢走与其做亲子鉴定,杨某跟随武某某至民业超市门口,将杨某甲抢走。在逃跑过程中,杨某为了避免杨某甲哭闹捂住孩子的口鼻,后杨某发现孩子无鼻息后,将杨某甲遗弃在荒草地里。经鉴定,杨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5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被告杨某被羁押于石家庄监狱。
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23120元,停尸费、救护车费、诊断费、检查费等共计7171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65元,以上费用合计4035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石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票据、殡葬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被告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杨某甲死亡,故被告杨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某某因杨某甲死亡所遭受损失包括: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中包括了停尸费、救护车费、尸检费用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停尸费等费存在用重合,本院对于其主张停尸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本案原告应得丧葬费为23119.5元。
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杨某甲死亡事宜过程中势必存在交通费的花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杨某甲死亡遭受损失的数额共计236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各项经济赔偿金23619.5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09元,由杨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明

书记员: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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