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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截止2018年5月24日为4003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原告均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将本人工资卡交给原告,以该种形式按月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5500元,尚欠本息数额如诉请。现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4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3、2015年11月11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因被告欠原告2个月的利息,被告出具一张借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的钱数不对,借款是5万元,4000元是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我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
被告举证如下:
1、李某某、李坤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2、武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向武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李某某向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某今借武某某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年。
李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利息21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900元,同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000元,同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支付利息2000元。
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3月17日、4月17日、6月17日、8月16日各支付利息2000元。
2015年11月11日,李某某拖欠武某某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李某某向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某今借武某某4000元整(肆仟元现金)。
自2016年3月起,双方约定月息变更为3分。李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6年6月16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李某某不再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向武某某借款5万元,有李某某向武某某出具的借条、武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武某某出具的借条,系李某某拖欠武某某的利息4000元,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已超过年利率36%,对李某某已按月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
1、截止2014年7月13日,应付利息为1350元(50000元×36%÷360×27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21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750元(2100元-1350元),剩余本金为49250元(50000元-750元)。
2、截止2014年8月15日,应付利息为1625元(49250元×36%÷360×33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9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275元(1900元-1625元),剩余本金为48975元(49250元-275元)。
3、截止2014年9月14日,应付利息为元1469(48975元×36%÷360×30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2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531元(2000元-1469元),剩余本金为48444元(48975元-531元)。
4、截止2014年10月16日,应付利息为1550元(48444元×36%÷360×32天),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2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450元(2000元-1550元),剩余本金为47994元(48444元-450元)。
1、截止2014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为7500元(50000元×3%×5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0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2500元(10000-7500元),剩余本金为47500元(50000元-2500元)。
2、截止2014年12月13日,应付利息为950元(47500元×2%×1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0元。
3、截止2015年1月15日,应付利息为1425元(47500元×3%×1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575元(2000元-1425元),剩余本金为46925元(47500元-575元)。
4、截止2015年2月14日,应付利息为938元(46925元×2%×1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0元。
5、截止2015年4月17日,应付利息为2816元(46925元×3%×2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4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1184元(4000元-2816元),剩余本金为45741元(46925元-1184元)。
6、截止2015年5月17日,应付利息为915元(45741元××2%×1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0元。
7、截止2015年6月17日,应付利息为1372元(45741元×3%×1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2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628元(2000元-1372元),剩余本金为45113元(45741元-628元)。
8、截止2015年7月17日,应付利息为902元(45113元×2%×1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0元。
9、截止2015年8月16日,应付利息为1353元(45113元×3%×1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2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为647元(2000元-1353元),剩余本金为44466元(45113元-647元)。
10、截止2016年2月16日,应付利息为5336元(44466元×2%×6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0元。
综上,截止2016年2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4466元,拖欠利息为9041元。
自2016年3月起,对李某某每月偿还的1500元,武某某主张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李某某辩称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
自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16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21347元(44466元×3%×16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24000元(1500元×16月),应折抵借款本金为2653元(24000元-21347元),剩余本金为41813元(44466元-2653元)。
自2017年6月17日起,武某某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41813元并支付利息9041元(截止到2017年6月16日)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1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计1075.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7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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