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大八浪乡佳市。与武某某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武仲斌及被上诉人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桦南县桦南镇胜利街建设房屋二处,合计面积631.7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为房屋共有权人。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王丽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两处房屋出租给王丽霞用于“建造影楼实景”;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租金每年2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后,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一半租金份额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列入动迁范围。同年7月20日,原告因在外地给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全权处理房屋动迁的一切事宜,经被告及王丽霞与桦南县征收办协商,被告于同年7月28日与桦南县征收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现金补偿260万元,其中包括王丽霞婚纱摄影室内装饰装修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40万元,同年8月24日,被告领取该款后汇给原告100万元。原告对60万元余款去向不予认可,经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3年8月23日在与案外人签订期限为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知情,且收取了已履行三年应得到的一半租金份额。2016年8月,该房屋动迁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添附的装饰材料已与不动产形成附合,发生了动产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合同中途因出租方原因不能履行时,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授权被告全权处理动迁事宜,且桦南县征收办亦直接参与协商了与承租人的损失补偿问题,虽然签订一份补偿合同,但并不能否定对承租人添附物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事实。对拆迁资产评估作价并非拆迁补偿的必经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即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已另行获得实物或货币补偿,亦未举示反驳证据支持其他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余款10万元原告已口头承诺系其在办理动迁过程中辛苦费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款负有返还义务。判决: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给王丽霞补偿4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给王丽霞补偿4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260万元补偿款是否包括王丽霞的40万元装潢、装修及合同未到期的停业损失。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其补偿项目包括房屋内的装潢和装修,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由于房屋拆迁,房屋征收部门给王丽霞的米兰婚纱摄影基地装潢和装修以及停业损失补偿40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征收办越权决定补偿案外人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主体矛盾,征收办有规避法律,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桦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原审法院向房屋征收办主任郑高权做过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其与王丽霞、于某某商谈过补偿事宜,确认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属实,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这相当于单位负责人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房屋征收办出具的《证明》属于合法证据。从上述证据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王丽霞的米兰婚纱摄影基地装潢和装修照片、王丽霞收到40万元的收据等原审卷宗证据来看,房屋征收办给王丽霞的米兰婚纱摄影基地装潢和装修以及停业损失补偿4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房屋征收办出具的《证明》无效、给王丽霞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给王丽霞补偿的40万元包含在《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3429.63元补偿价格中。房屋征收办根据米兰婚纱摄影基地的装潢、装修以及停业损失的实际情况,经与王丽霞、于某某协商,并经桦南县棚改指挥部研究,确定给王丽霞补偿40万元,并包含在每平方米3429.63元补偿价格中。征收的两处房屋实际面积631.75平方米,按1.2倍补偿面积为758.1平方米,如果不含王丽霞的补偿款,只能补偿220万元,即每平方米补偿2900多元。加上王丽霞40万元补偿款,《房屋征收协议》才约定每平方米补偿3429.63元。上诉人关于征收协议补偿的260万元全部是房屋的补偿,不包括王丽霞的40万元补偿,征收办出具的《证明》与《房屋征收协议》相矛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审判员 尚 君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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