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柯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与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黄石财保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柯某聘请的司机柯治忠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铁山方向往鄂州方向行驶,行至铁山区××国道迎宾门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牛海超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治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海超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均超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极为严重,推定全损,车损金额165020元。豫H×××××号挂车车损金额为44175元。另原告花去车损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
另查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柯某,该车在被告黄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车辆驾驶员柯治忠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照,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有驾驶上述车辆的资格。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车损鉴定价值是否过高;2、车损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3、投保车辆超载是否应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2、关于被告黄石财保提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黄石财保以原告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一栏中的数据214920元来否定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客观性依据不足,对原告认为该数据指的是车辆发生事故后不能超出的赔偿限额,不实指投保时的价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车辆损失应以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3、关于黄石财保提出的原告车辆超载应依合同约定免除本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对黄石财保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车辆评估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施救费损失合计为:165020元+44175元+5000元+14000元=228195元。先由强制保险赔偿2000元,余下226195元,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承担主要责任,故黄石财保商业三者险赔偿226195×70%×90%=142502.85元,因保险车辆超载导致保险公司免赔10%的损失15833.65元,由实际车主柯某承担,挂靠车主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自负的金额为226195×30%=678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施救费损失共计144502.85元;
二、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833.65元,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柯某、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希文
书记员: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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