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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巧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荆门市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代表人:彭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256.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所有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聘请的司机白栋斌驾驶从昆明市前往郑州市,8时50分行驶至二广高速广二向1737KM+500M处时追尾撞上由被告温某某驾驶的鄂H×××××小车,造成温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栋斌承担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50元,赔偿路产损失16140元。后原告车辆经鉴定维修费为85265元,停运损失为35400元。被告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被告温某某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我方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1,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8时50分,原告雇请的司机白栋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昆明市前往郑州市,当行驶到二广高速广二向1737KM+500M处时,追尾撞上被告温某某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温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50元,并向中国葛洲坝集团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路产损失款16140元。原告车辆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经焦作市润弘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85265元(残值已扣除),停运损失为35400元,花费鉴定费5500元。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大队认定为白栋斌承担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鄂H×××××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温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平安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温某某承担。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温某某承担该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属营运车辆,故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维修费85265元;二、路产损失16140元;三、施救费5550元;四、停运损失35400元;五、鉴定费5500元;六、诉讼费49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86.5元(维修费85265元+路产损失16140���+施救费5550元-交强险2000元)×30%,合计赔偿原告33486.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31486.5元)。由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12417.3元(停运损失35400元+鉴定费5500+诉讼费491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486.5元;二、被告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17.3元;三、驳回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被告温某某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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