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组织机构代码56980030-1。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刑震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489727-9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117号。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中国人保大楼9楼。
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事故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受损车辆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事故中,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由焦作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未与保险公司联系进行定损,而擅自修复车辆,并进行评估,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超出保险范围外,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支付。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中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所有的豫H×××××号、豫H×××××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60张,修理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系连号发票,应不予认定;维修单位并非保险公司指定单位,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施救费票据28张共2800元,鉴定费1500元,吊车费3500元,停车费1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施救费系连号发票,无开票时间,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吊车费与本案无关;停车费无法定有效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施救费、鉴定费、吊车费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停车费因无正式发票,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5、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皖K×××××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的,但认为应提供原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许在国驾驶豫H×××××、豫H×××××半挂货车沿宋应公路行至红安县城关镇长渠村路段时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车牌号皖K×××××货车与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124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500,事故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5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46662元[(165040-2000-评估费6000元-事故鉴定费1500元)×30%];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50元[(评估费6000元﹢事故鉴定费15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6662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8662元,
三、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50元;
四、驳回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阜阳市东方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7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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