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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路西段(孙庄车乐苑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宪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外环路东侧食用菌研究所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永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
负责人:许永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兴达公司)诉被告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中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邮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邮中兴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运损失、为鉴定停运损失支出评估费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依法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高邮中兴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11时50分,嵇中振驾驶车牌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挂车牌为苏1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广连接线从新下陆方向往铁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广连接线徐风驾校门前的路段时,其驾驶车辆掉头,与沿大广连接线从新下陆方向往铁山方向行驶的由李佳营驾驶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豫H×××××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挂车牌为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客许瑶瑶)和在对向车道沿大广连接线从铁山方向往新下陆方向行驶的由柯高祥驾驶的车牌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佳营、许瑶瑶受伤和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以下简称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后下达黄第420204420180000848号《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嵇中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营、许瑶瑶、柯高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涉案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人民财保大冶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陟兴达公司赔偿了公司雇员李佳营、许瑶瑶的相关损失。此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辩称,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的合法损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苏K×××××系营业性车辆,若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过高,证据不足,应依法核定,其中李佳营的护理费、营养费、出院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许瑶瑶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系无责方的承保公司,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武陟兴达公司的车辆没有碰撞,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证据不足,应依法核定,其中李佳营的护理费、营养费、出院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许瑶瑶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07月15日11时50分,嵇中振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挂车牌为苏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广连接线从新下陆方向往铁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广连接线徐风驾校门前路段时,其驾驶车辆掉头,与沿大广连接线从新下陆方向往铁山方向行驶的由李佳营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挂车牌为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客许瑶瑶)和在对向车道沿大广连接线从铁山方向往新下陆方向行驶的由柯高祥驾驶的车牌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佳营、许瑶瑶受伤及三车受损。李佳营、许瑶瑶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黄石五医院)治疗,其中李佳营在黄石五医院共住院2天(2018年7月17日出院)。李佳营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李佳营在黄石五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32.12元(1412.12元+420元)。同月18日,李佳营转入武陟济民医院继续治疗,李佳营在武陟济民医院共住院12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李佳营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4、5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住三人间留陪二人;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住院休息;3、定期复查胸部CT;4、不适时及时复诊。李佳营在武陟济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561.40元。其中许瑶瑶在黄石五医院共住院2天(2018年7月17日出院)。许瑶瑶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上肢及左下肢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许瑶瑶在黄石五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10.92元(1852.92元+558.00元)。同月18日,许瑶瑶转入武陟济民医院继续治疗,许瑶瑶在武陟济民医院共住院12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许瑶瑶的病情经诊断为:1、右肋部、右膝部皮肤裂伤(已缝合);2、左肩部、左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记载:住三人间留陪二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时及时复诊。许瑶瑶在武陟济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2701.13元。同月16日,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作出第4202044201800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嵇中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道路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佳营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许瑶瑶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柯高祥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8月15日,武陟兴达公司(甲方)分别与李佳营、许瑶瑶(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李佳营为50000元、许瑶瑶为15000元),视为该事故赔偿完毕,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赔偿任何费用。二、乙方应提供一切理赔材料,协助甲方索赔。三、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同日,武陟兴达公司依约分别向李佳营赔偿了50000元、向许瑶瑶赔偿了15000元。后武陟兴达公司的委托河南省润弘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弘鼎公司)对牌照为豫H×××××号豫H×××××牵引货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价值,同年8月28日,河南润弘鼎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河润价评字[2018]第060号),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方和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评估人员对同类车辆的营运情况调查了解,结合车辆在营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收入情况,根据营运路线。确定耗油、过路、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等,经计算:该车在停运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壹仟零玖拾伍元整(¥1095.00元)。R=(A-B1-C2-D3-E4)=6570÷6=1095元天。武陟兴达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1、2018年9月2日,武陟县辉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辉煌汽修公司)出具修理证明:兹证明一辆豫H×××××、豫H×××××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武陟兴达公司)因2018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2018年7月18日托运到我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8年9月2日修理完毕,实际修理天数为47天。2、车牌苏K×××××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高邮中兴公司,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嵇中振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牌JA8283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由柯高祥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车牌为豫H×××××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豫H×××××号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武陟兴达公司。3、李佳营与许瑶瑶均系武陟兴达公司的雇员,嵇中振系高邮中兴公司的雇员,涉案事故发生时,三雇员在执行各自公司的工作任务。4、武陟兴达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向武陟县金道车辆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6000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高邮中兴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承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嵇中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佳营不负事故责任,许瑶瑶不负事故责任,柯高祥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嵇中振承担事故100%的责任,李佳营、许瑶瑶和柯高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邮中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嵇中振的雇佣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本公司雇员嵇中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李佳营及许瑶瑶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作为雇主,在其公司雇员李佳营、许瑶瑶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与李佳营、许瑶瑶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且原告武陟兴达公司给予李佳营、许瑶瑶的实际赔款数额(50000元、15000元)高于其诉请中主张的被告高邮中兴公司应赔偿李佳营、许瑶瑶的赔款金额(47978.50元、13961.1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武陟兴达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高邮中兴公司追偿。故原告武陟公司要求被告高邮中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武陟兴达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武陟兴达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对本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且未与原告武陟兴达公司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不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武陟兴达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并对被告人民财保大冶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系无责方的承保公司,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武陟兴达公司的车辆没有碰撞,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予以支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李佳营及许瑶瑶的直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被告高邮中兴公司需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李佳营及许瑶瑶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邮中兴公司自行承担。3、(1)李佳营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黄石五医院、武陟济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李佳营的医疗费用为5393.52元(1832.12元+3561.40元),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仅主张李佳营医药费5393.4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干涉,故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李佳营的医药费5393.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佳营住院天数为14天(2天+12天),经核算,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李佳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交李佳营在医疗机构的病历、医嘱单等均未记载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李佳营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依法不予以支持;④误工费,李佳营在武陟济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虽写明“1、左侧4、5肋骨骨折”,但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中7.2.2条“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天”的规定来确认李佳营出院后有120天误工期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亦未对李佳营的误工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佳营误工天数应按134天计算,本院依法仅支持李佳营住院14天的误工期,另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佳营的工资收入,经查,李佳营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佳营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李佳营误工费23706.61元部分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李佳营误工费应为2476.80元(64574元年÷365天×14天);⑤护理费,李佳营在武陟济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虽写明“1、左侧4、5肋骨骨折”,但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中7.2.2条“多根、多处骨折:护理30-60天”的规定来确认李佳营有60天误工期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亦未对李佳营的护理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原告武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天数应按74天计算,本院依法仅支持李佳营住院14天的护理期,另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佳营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并结合李佳营的武陟济民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单上注明的“住三人间留陪二人”确认李佳营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李佳营的护理费为14278.54元(35214元年÷365天×74天×2人)部分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李佳营的护理费应为2701.30元(35214元年÷365天×14天×2人);⑥交通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李佳营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根据李佳营住院天数、行程距离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李佳营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并确认李佳营的交通费为800元。(2)许瑶瑶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黄石五医院、武陟济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许瑶瑶的医疗费用为5112.05元(2410.92元+2701.13元),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仅主张许瑶瑶医药费5112.0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干涉,故对于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医药费51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许瑶瑶住院天数为14天(2天+12天),经核算,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交许瑶瑶在医疗机构的病历、医嘱单等均未记载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的许瑶瑶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依法不予以支持;④误工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误工天数应按许瑶瑶住院14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瑶瑶的工资收入,经查,许瑶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许瑶瑶的误工费,经核算,本院依法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误工费2476.80元(64574元年÷365天×14天)予以支持;⑤护理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护理天数应按许瑶瑶住院14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瑶瑶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结合许瑶瑶的武陟济民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单上注明的“住三人间留陪二人”确认许瑶瑶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的护理费为2701.30元(35214元年÷365天×14天×2人)予以支持;⑥交通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根据许瑶瑶住院天数、行程距离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许瑶瑶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并确认许瑶瑶的交通费为800元。(3)原告武陟兴达公司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所有的豫H×××××号豫H×××××号车系该公司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高邮中兴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武陟兴达公司虽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涉案受损车日均停运损失予以佐证,但涉案受损车日均停运损失评估系原告武陟兴达公司单方委托,且对于涉案受损车日均停运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受损车日均停运损失为1096元天,考虑到道路运输行业,其利润必然会受到天气、运载量、车辆维修保养及业务忙闲不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综合上述因素并参考湖北省市场同行业收入情况,酌定涉案受损车日均停运损失标准为500元,另综合相关事实及武陟辉煌汽修公司的修理证明可知涉案车辆停运期间为50天,经核算,本院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的的车辆停运损失54750元1095元天×50天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并确认停运损失应为25000元500元天×50天。②为鉴定停运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及《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其为鉴定涉案受损车停运损失支出了评估费2000元,且该费用系必要评估费用,故本院对武陟公司主张的鉴定停运损失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③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为处理本次交通事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的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不予支持。④拖车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拖车费为600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拖车费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上述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53.60元(2476.80元+2476.80元)、护理费5402.60元(2701.30元+2701.30元)、交通费1600元(800元+800元),共计21956.2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505.40元(5112.00元+5393.4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400元+1400元)、拖车费6000元,共计9305.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武陟兴达公司;因原告武陟兴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受损车的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且根据涉案肇事车保险单中的承诺及保险条款规定,涉案受损车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停运损失25000元由被告高邮中兴公司承担。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鉴定停运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亦由被告高邮中兴公司承担。经核算,被告人民财保高邮公司给付原告武陟兴达公司31261.60元,被告高邮中兴公司给付原告武陟兴达公司2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31261.60元。
二、被告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支付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9.10元(已交纳)、被告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90元(被告高邮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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