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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为
艾利军

原告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为,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肩部砍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8827.47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人周学斌当庭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其煤球厂工作及原告每天工资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误工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护理费应为673.92元(37.44元/天×18天=673.92元);5、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1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5511.39元。被告垫付的45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11.39元。(已付45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38元,被告王某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肩部砍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8827.47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人周学斌当庭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其煤球厂工作及原告每天工资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误工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护理费应为673.92元(37.44元/天×18天=673.92元);5、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10元,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5511.39元。被告垫付的45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11.39元。(已付45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38元,被告王某为负担300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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