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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舒火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舒火文
舒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曾用名武腊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舒火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调查,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舒火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舒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及借款共计768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在湖北京山某工地务工时,原告在被告班组工作,同年4月14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工资款76870元,该工地完工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舒火文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结算属实,但结算款为76875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76870元,且该款项全部是劳务工资款,没有一分钱的借款;2、以上结算工资款在4月中旬工程封顶后就全部在工地上造册一次性发放到工人手中,原告手中的欠条是被告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或者是收回后又被原告拿走所致,但原告有领款后不交还欠条的习惯;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结算款为76875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76870元的辩解意见。
依据常理分析,若双方结算后所欠工程款为76875元,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应当为76875元而不应该是76870元;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确实支付过一笔76875元款项,并提交记账凭证说明76870元的欠条是在被告支付包括76875元的款项在内的几笔款项之后形成的。
被告未能证明已经给付的76875元与欠条76870元为同一笔款项,也未能证明其支付76875元后原告没有退还76870元的欠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称:结算款实为76875元,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作为老板当家让原告少了5元,故出具的欠条金额为76870元的辩解意见。
首先,按照一般常理和习惯,双方结算后,在不是当场付清款项的情形下,一般是先据实出具欠条,协商减少付款金额的情形一般发生在实际付款环节,如果是分期付款,一般发生在最后一批付款时;其次,即使双方是在结算时就经协商一致将结算金额76875元减少为76870元并出具欠条,如被告所说“作为老板当5元钱的家”,此辩解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及其记账凭证载明的被告确实给付过一笔76875元款项的陈述不符的情形下,有违一般情理,不足以令本院采信。
三、被告称:该76870元欠条系原告在其住处从其记账本上撕下偷走的辩解。
本院认为亦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情理相悖,从常理和习惯分析,欠条系由债务人出具并交付给债权人的凭证,一般在债务人付清款项时由债权人交还债务人,或者当场销毁。
即使被告对过往的交易有记账的习惯,一般来说也应当以“某年某月某时给付某某多少元”的句式呈现,在记账本上以完整的欠条形式体现付款记录的记账方式,古今罕见,实难令人信服。
其关于原告偷走欠条的主张,既与其之前称“付款后原告没有交还欠条”的辩解自相矛盾,亦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原告称76870元欠条系由下欠劳务工资款46745元与借款30000元组成,而该两笔款项合计应为76745元,与欠条金额76870元不符,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五、鉴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也曾尝试从工程劳务总量入手试图探寻原告的劳务款总额,以求尽量还原或接近客观事实,但因时过境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或线索,其作为当事者尚且不能还原事实,且各自陈述都有瑕疵,本院作为双方产生争议后的介入者,依法穷尽已知方法仍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六、虽然原告对76870元欠条金额组成的陈述存在瑕疵,但在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的情形下,该瑕疵不足以让本院形成否定该欠条真实性及证据效力的判断,欠条金额的组成无碍于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张给付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及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76870元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劳务工资款7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舒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亦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情理相悖,从常理和习惯分析,欠条系由债务人出具并交付给债权人的凭证,一般在债务人付清款项时由债权人交还债务人,或者当场销毁。
即使被告对过往的交易有记账的习惯,一般来说也应当以“某年某月某时给付某某多少元”的句式呈现,在记账本上以完整的欠条形式体现付款记录的记账方式,古今罕见,实难令人信服。
其关于原告偷走欠条的主张,既与其之前称“付款后原告没有交还欠条”的辩解自相矛盾,亦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原告称76870元欠条系由下欠劳务工资款46745元与借款30000元组成,而该两笔款项合计应为76745元,与欠条金额76870元不符,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五、鉴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也曾尝试从工程劳务总量入手试图探寻原告的劳务款总额,以求尽量还原或接近客观事实,但因时过境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或线索,其作为当事者尚且不能还原事实,且各自陈述都有瑕疵,本院作为双方产生争议后的介入者,依法穷尽已知方法仍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六、虽然原告对76870元欠条金额组成的陈述存在瑕疵,但在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的情形下,该瑕疵不足以让本院形成否定该欠条真实性及证据效力的判断,欠条金额的组成无碍于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张给付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及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76870元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劳务工资款76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舒火文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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