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铁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铁牛诉被告吴某某、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二次开庭,两次开庭原告武铁牛,被告吴某某、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铁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合同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26日,原告与草房村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占用草房村土地一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6年春天,原告建设房屋四间。199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期限不定。当时只要是南营乡的户口,都可以在五岳寨开发区停车场以下一定范围内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00年左右,被告吴某某将上述宅基地、房屋转给狄某某。狄某某返修了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合同”已经超过20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不定期,被告狄某某对超过部分的期限无权占有。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但是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租赁合同以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由承租人对其使用、收益为直接目的,承租人并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转让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对价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武铁牛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吴某某一次性支付“租金”,武铁牛将一切手续(含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吴某某,且约定旅游区不成立时,乙方恢复地貌,地皮以上复拆物(拆除房屋后的物品)归乙方所有,由此看出,此协议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为“租赁费”问题,经灵寿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允许被告吴某某出租、转让。被告吴某某经营后转让给被告狄某某,也符合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经现场勘验,被告狄某某已将原房屋拆除建成楼房,对此原告武铁牛并未提出过异议,原四间房屋已不复存在,且原房屋占地具体位置,原、被告各说不一。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铁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凤竹 审 判 员 白建刚 代理审判员 魏付军
书记员:刘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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