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张先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火车站34号方块金贸中心7层5室。法定代表人:张端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并未交工验收,目前处于整改状况,国安宏志劳务公司要求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涉案工程并没有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盖章的结算单要求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付款不能成立。本案中,一审判决主要是依据2016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但该份结算单上签字人并未得到武某城市建设公司授权,且该结算单也没有得到武某城市建设公司追认同意,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三、涉案工程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己付款的数额是32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数额。2016年2月2日的承诺己明确载明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为32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将该收款未作认定。四、一审法院对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未扣减。2017年1月25日,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向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未予扣减。2017年2月9日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垫付5万元款项,并直接从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减,一审判决未将该5万元扣减。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庭审时辩称:武某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案工程客观实际上建设方已正在使用,这是客观事实,而且建设方在网络上对该工程进行招商,因此我方在原审中并未就该工程竣工验收做相关证实,按照法律规定无须举证;二、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我方无关;三、该工程办理结算的问题。虽然结算单没有签字盖章,但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是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代理人所作的表见代理,而且从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付款给国安宏志劳务公司这一客观实际行为,视为其代理行为得到武某城市建设公司的同意。2016年2月2日,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能否认定收到320万元,从该承诺的文字上看并非我方收到了工程进度款,而是收到钱后怎么处理的问题。四、关于武某城市建设公司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的7万元,在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条中,已经明确显示为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武某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武某城市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65万元;2、由武某城市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国安宏志劳务公司与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下设的武某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将其承建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的24#、25#楼施工以(纯)包人工的形式分包给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施工;双方就合同总工期、取费标准、工程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在收到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并经审核、批准后30日内办理支付,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方、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松羽、严文开在该《劳务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并盖“武某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2016年1月21日,双方就工程付款进度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次付款125万元,余款待二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结算。2016年10月23日,发包方、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松羽、严文开(陈正祥代)签订《22#-24#-25#楼劳务结算单》,确认总劳务费为3132609.74元。2016年2月2日,国安宏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开向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在2016年2月2日领到劳务公司下发的工程进度款叁佰贰拾万元后,如实下发给下属班组人员80%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元,共计150人,并保证在拿到以上人工工资后,不到工程项目部及各级政府部门上诉、聚众闹事”。2017年1月25日,国安宏志劳务公司人员杨进安领取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工程款7万元(含退保证金5万元)。2017年2月9日,国安宏志劳务公司人员陈正祥在葛店开发区社保局劳动监察部门领取劳务费5万元。国安宏志劳务公司从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部领取劳务费(含上述两笔)共计2482609.74元。另查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属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6月26日,建设方武汉东湖高新葛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发《东湖高新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22-25#楼工程维修相关事宜》文,该文载明,22-25#楼工程已完成竣工备案,但各楼栋存在质量问题需及时维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王松羽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下设的武某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武某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故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为蔡坤和田志强、是本案必要当事人、请求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协议书》《22-25#楼劳务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已于2016年10月23日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手续,且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劳务费。故国安宏志劳务公司要求武某城市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备案,且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是承诺劳务人员不信访,至于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应由武某城市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将提出反诉,要求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承担其整改维修期间的费用,因其未提交民事反诉状、交纳反诉受理费用,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应支付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劳务费65万元(总劳务费3132609.74元-已付劳务费24826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武某城市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与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某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被上诉人国安宏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松羽代表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下设的武某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武某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该施工合同作为一项持续性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后续事务中,作为该合同相对方的国安宏志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松羽能代表该公司,故2016年10月23日,王松羽与国安宏志劳务公司签订的《22-25#楼劳务结算单》应视为武某城市建设公司与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就该工程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手续,且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国安宏志劳务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武某城市建设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武某城市建设公司认为未办理结算及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某城市建设公司认为己付款的数额是32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2月2日的承诺只是针对劳务人员不信访,且双方2016年10月23日结算单正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以2016年10月23日结算数额为准。2017年1月25日和同年2月9日国安宏志劳务公司领取的两笔款项7万元和5万元,在计算时已扣减。综上,武某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武某城市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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