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孙文
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
李某
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经营者:胡娟。
被告李某。
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某矿建劳服公司)诉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博经营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某矿建劳服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宏博经营部共同经营者李某为共同被告,本院通知被告李某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矿建劳服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国栋、孙文,被告宏博经营部胡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矿建劳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情况,胡娟为法人代表。
证据三:胡娟、李某户籍信息,拟证明胡娟、李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房屋产权人。
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和2008年10月20日分别与胡娟、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证据六:通知,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胡娟、李某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其签订租赁合同,如不签订,则应退出门面。
证据七:法律服务所公函,拟证明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向李某、胡娟发函,催告其限期退房。
被告宏博经营部、李某辩称归纳如下:1答辩人从没占用原告门面房,答辩人使用门面来源合理合法。答辩人是由被答辩人安排在诉争门面房进行经营,属于集体企业安置人员的一种方式,不是什么占用。胡娟于1983年12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2003年原告改制,胡娟为了大局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便安排胡娟在原告工管部从事材料员工作。2004年5月17日,原告办公会研究决定,由胡娟和李某共同经营原告打字复印社,实际是两人下岗了,不由原告发工资,完全自负盈亏,条件是胡娟让出材料员工作,原告承诺其打印事务由两人做。一年后原告搬迁,位置偏僻,不利经营,原告提出让两人搬至在原告空闲的“胜利路11-2号门面经营,条件是交300元管理费,而此300元作为李某的工资报酬,因李某继续在原告处担任安全员、设备员、防火综治员等工作。李某与胡娟两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无偿使用该门面房。原告决定两人自己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就有了“宏博装饰经营部”。2、原告如果收回门面房,必须向答辩人两经营者进行补偿。胡娟和李某分别在2003年与2008年与原告解除合同,多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自己承担。胡娟主动让出岗位,自主创业,与李某一起出资购买设备和耗材,一直在该处经营打字复印十年,而李某一直为原告工作十年未拿工资。2014年12月,原告一边让李某为其工作,一边让其每月交800元房租,与理不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博经营部、李某为支持自己辩解,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开展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劳务人员上岗通知、检查评价本、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2015年7月16日卢友林向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省工商保险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武某《安全资格合格证》申报材料及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表。
证据三:被告李某的岗位证书、结业证书、考核证书、荣誉证书,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科的通知,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及2011年8月15日黄石市建筑职工培训中心向湖北省建设厅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胜利路门面是原告对李某、胡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安置的工作;2、李某十年来为原告工作未领一分钱工资,一直以门面无偿使用作为李某为原告工作的工资报酬,十年来一直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不存在不定期租赁、更不存在占用门面。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记得有这么个通知,但是什么时候收的不记得了。原告对两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门面房是原告对两被告的安置;证据二时间都是在2010年以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门面房是原告对两被告的安置;证据三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书证原件,两被告认可已收,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在2008年10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然在为原告工作,但无法证明原告未向其发放工资及以诉争门面租金折抵工资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自2005年7月占用原告门面经营至今,未交纳占用费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十日内退出所占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能举出被告所占用房屋费用计算证据,故请求自2015年1月起至退出之日按每月800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两被告辩称该占用房费用属原告对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工资补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所占用的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位于黄石市铁山区胜利路11-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被告李某负担25元,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已预交,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自2005年7月占用原告门面经营至今,未交纳占用费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十日内退出所占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能举出被告所占用房屋费用计算证据,故请求自2015年1月起至退出之日按每月800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两被告辩称该占用房费用属原告对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工资补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所占用的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位于黄石市铁山区胜利路11-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被告李某负担25元,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已预交,被告铁山区宏博装饰经营部、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武某矿业公司矿山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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