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朱某某
汤文文
曾祥云
曾祥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原告朱某某。
以上二原告委代理人刘荣勤(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文文。
委托代理人曾祥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祥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汤文文、曾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下称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保险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勤、被告曾祥云并代理汤文文及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文文驾驶机动车与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汤文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汤文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武某某、朱某某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武某某、朱某某的出院记录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武某某、朱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可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以住院时间为限。
关于财保荆门公司主张武某某、朱某某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的问题,关于武某某的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1年禁止体力劳作,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可见其身体恢复是长期的,持续误工的情形也一直存在。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评定规范作出的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且该期限未超出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就其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武某某的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关于朱某某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鉴于保险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朱某某的护理及误工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武某某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方为确定其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等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是必经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商业三责险条款中也未将鉴定费列为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财保荆门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身体残疾,同时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对原告武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取整数下同)如下:医疗费3605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90天=7099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80天=1292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鉴定费2280元、摩托车修理费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917元。
朱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78天=6153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08天=77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22元。
综上,由于武某某及朱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8906元、赔偿朱某某的医疗费10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45322元、朱某某经济损失计142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某摩托车修理费542元。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计43147元、朱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5065元,应由被告汤文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赔偿武某某43147元、朱某某5065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4770元、朱某某的经济损失15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43147元、朱某某经济损失50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武某某、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汤文文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汤文文驾驶机动车与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汤文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汤文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武某某、朱某某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武某某、朱某某的出院记录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武某某、朱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可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以住院时间为限。
关于财保荆门公司主张武某某、朱某某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的问题,关于武某某的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1年禁止体力劳作,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可见其身体恢复是长期的,持续误工的情形也一直存在。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评定规范作出的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且该期限未超出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就其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武某某的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关于朱某某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鉴于保险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朱某某的护理及误工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武某某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方为确定其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等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是必经程序,所产生的鉴定费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商业三责险条款中也未将鉴定费列为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财保荆门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身体残疾,同时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对原告武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取整数下同)如下:医疗费3605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90天=7099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80天=1292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鉴定费2280元、摩托车修理费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917元。
朱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78天=6153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08天=77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22元。
综上,由于武某某及朱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8906元、赔偿朱某某的医疗费10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45322元、朱某某经济损失计142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某摩托车修理费542元。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计43147元、朱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5065元,应由被告汤文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赔偿武某某43147元、朱某某5065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4770元、朱某某的经济损失15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43147元、朱某某经济损失50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武某某、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汤文文负担1300元。
审判长:寇飞
书记员: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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