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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灵寿县慈峪村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Y58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32省道十字路口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新乐市内营村被告薛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该事故已达成协议:1、双方车损及车辆施救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互碰互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四、六分成,原告承担60%,被告薛某承担40%;2、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薛某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四、六分成,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薛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庭后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事故车辆、司机手续齐全,具有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30%。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2分20分许,原告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Y58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32省道十字路口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薛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0日经灵寿县公���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双方车损及车辆施救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互碰互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四、六分成,原告承担60%,薛某承担40%;2、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薛某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四、六分成,原告承担60%,薛某承担40%……。因理赔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至今未获赔偿。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住院4天,住院及门诊花费2931.44元。出院诊断:1.胸部软组织伤2.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长期医嘱显示:陪床1人。住院期间,原告妻子朱永平进行护理。事发时原告及其妻子均在石家庄市太行山天然彩砂厂工作,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60元、3460元、3460元,朱永平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2900元。原告驾驶冀A×××××号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645.1元,原告车辆已在灵寿县日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86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灵寿县事故停车场,花费施救费300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参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93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4天=400元;3、误工费,原告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误工天数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确定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3460元+3460元)/3/30天*15天=1730元;4、护理费,护理人朱永平在石家庄市太行山天然彩砂厂工作,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000元+3000元+2900元)/3/30天*4天=39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6、施救费300元;7、车辆维修费8645元。以上共计14702.44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抄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停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户口页、结婚证、收款收据、修理厂证明、车损情况确认书、施救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薛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1.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000元。超出部分(8645元+300元-2000元=6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2083.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9840.9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4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308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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