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金荣,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金荣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派出所的决定书只处罚被告一人,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责任。
被代:有异议,对这个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对被告进行三百元的处罚,但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应付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纠纷的引起是由于原告到被告的树地里放羊,因为被告制止原告的行为才发生,所以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出示富裕县公安局关于武金荣与王某某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份,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其他没有异议,对于王某某的笔录内容有异议。王某某在笔录中所述伤害不是原告造成的,跟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王某某、王迎久、徐淑焕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如实陈述,而且通过原告丈夫刘诗祥笔录可以体现原告当时伤情并不严重,所以当时也没报警,也没有住院,如果当时病情严重就应该立即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中原、被告没有争议部分予以采信,其它部分结合案件其它证据综合评定。
出示现场环境照片三张,王某某和老伴照片各一张,杨树棍照片一张,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被告及其爱人受伤照片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对第一组照片无异议,通过这个照片可以体现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所陈述道路不能行走才到原告林地放羊是不真实的,第二组照片无异议。通过照片可以体现当时原告将被告爱人徐淑焕打伤事实。第三组照片是不是原告放羊工具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中原、被告没有争议部分予以采信,其它部分结合案件其它证据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羊群通过被告所有的林带引发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到一起,被告用原告手中的放羊杨树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富裕县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281.27元。误工费每天70.73元,11天误工费778.03元,护理费每天70.73元,11天护理费为778.03元,伙食费每天50.00元,11天伙食费为550.00元。
另查,富裕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对被告王某某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情发生,对此,双方都付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持原告手中的放羊杨树棍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克制情绪,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应减轻被告的伤害责任,故应以7/3划分。另外,原告实际住院11天,误工和护理天数均应按11天计算,但原告主张10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的范围,应按诉讼请求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荣医疗费2,996.89元(4,281.27×70%);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荣误工费494.90元(10天×70.73元×70%);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荣护理费494.90元(10天×70.73元×70%);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荣伙食补助费350.00元(10天×50.00元×70%);
驳回原告武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赵梓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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