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金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贾志军
原告:武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志军(又名贾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
原告武金某与被告贾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长石粉款667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长石加工,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拉长石粉,双方经结账,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长石粉款66725元,结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被告贾志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拉长石粉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欠原告长石粉款6672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长石粉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
被告贾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某长石粉款66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贾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拉长石粉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欠原告长石粉款6672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长石粉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
被告贾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某长石粉款66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贾志军负担。
审判长:刘琳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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