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武金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长石款577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长石加工,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拉长石,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长石款共计57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拉长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灵寿武金某长石款5773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9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拉长石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长石款577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长石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金某长石款57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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